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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索赔裁判新规则:知假买假并非一概不赔

来源:原创   作者:杨继泽  时间:2026-09-27

【案例评析】陈某诉易某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6)苏13民终2986号

关键词:食品安全、职业索赔、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十倍惩罚性赔偿、自然人经营者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通过微信向不特定人员销售“红宝石牛樟芝子实体滴丸”。

2024年2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向易某某购买8盒案涉牛樟芝滴丸,总价款7992元。案涉产品外包装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进口商、境内代理商信息,也无进口检验检疫合格材料;且牛樟芝并非我国批准的普通食品原料或新食品原料,不得作为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陈某曾多次购买牛樟芝产品并提起同类索赔诉讼,属于明知产品存在问题仍然购买。陈某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7992元,并主张全部8盒价款十倍赔偿金39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合案情认定陈某合理生活消费数量为2盒,支持2盒对应的十倍赔偿199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对涉案8盒产品予以收缴销毁。

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

双方属于个人之间偶发性转让,不属于经营行为,本人不是经营者;陈某系职业打假人,购买目的是牟利,不应适用十倍赔偿;

牛樟芝本身无毒无害,无实质食品安全危害,仅凭标签瑕疵不应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争议焦点

(一)自然人在微信朋友圈向不特定人出售食品,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二)购买人多次同类起诉、明知产品不合规仍购买,还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赔偿范围如何界定?

(三)案涉牛樟芝滴丸无标签、无合法来源,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律师评析

(一)重点提醒:自然人也可以成为食品经营者,并非只有注册公司、实体店才算经营

很多个人存在误区:我只是个人在微信卖东西,不是开店做生意,不属于经营者,不受食品安全法约束。本案二审法院明确:经营者包括自然人个人,只要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主体持续出售商品,就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易某某长期在朋友圈宣传销售牛樟芝产品,标注不同规格售价、向不特定人售卖,即便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依然被认定为食品经营者,需要承担《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经营者义务。

普法提示:个人微信、短视频平台零星售卖食品,同样要遵守食品安全法律,进货查验、产品标签、进口检疫手续一项都不能少,否则要承担十倍赔偿风险。

(二)职业索赔≠完全不赔,裁判核心是限定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

根据《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然购买,法院可以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本案中,陈某多次购买同类牛樟芝并批量起诉索赔,属于明知产品存在问题仍然购买。法院没有直接全盘驳回十倍赔偿,也没有全部支持8盒的十倍赔偿,而是结合产品属性、消费习惯,酌定2盒作为合理生活消费数量,仅支持该部分十倍赔偿,超出合理消费数量的6盒,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

这条裁判规则厘清边界:

1、食品领域,即便购买人知假买假,只要在合理消费数量内,仍然可以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

2、超出日常生活消费的批量购买部分,法院不再支持惩罚性赔偿;

3、食品原料本身违法、无合法来源和单纯标签瑕疵的区分。

本案并非简单标签印刷瑕疵,牛樟芝本身不能作为食品原料,产品缺少进口检疫、生产信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148条但书“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误导消费者”的例外情形,因此可以适用十倍赔偿。

区分要点:如果仅仅是标签小字漏印、瑕疵,产品原料安全、来源合法,则不能主张十倍赔偿;但原料本身禁止作为食品、无进口检疫手续,属于实质性食品安全问题,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不能忽视

作为食品销售者,无论个人还是企业,都负有法定进货查验义务,要留存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报告、进口食品检疫证明。本案中易某某无法提供案涉产品销售许可、合法进货来源,法院据此认定其构成“明知”,满足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商家不能以“别人卖给我的,我不知道不合规”作为免责理由,进货查验是强制性法定义务。

四、本案普法价值

(一)对微信个人卖家:不要以为个人朋友圈、私域售卖食品不受食品安全法监管。自然人持续对外售卖食品,同样属于经营者,需要严格审核食品原料合法性、标签、检疫手续,落实进货查验,否则面临十倍赔偿风险。

(二)对消费维权者:食品安全维权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不能无限放大。即便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惩罚性赔偿也限定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超出生活消费的批量购买索赔,法院不予支持。

(三)瑕疵区分:轻微标签瑕疵≠食品安全问题;原料禁用、无进口检疫、来源不明,属于实质性食品安全缺陷,满足条件可以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

结语:私域电商日益普及,不少自然人通过朋友圈、微信群销售食品,往往忽视自身经营者身份。本案宿迁中院的判决,清晰划定了食品买卖双方的权利边界,既是对个人卖家的警示,也为食品类惩罚性赔偿维权提供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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