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本律师先后为两起非法采矿案和三起污染环境案件当事人辩护,并取得明显辩护效果。具体如下:
1、庄某某非法采矿案,本律师介入一审与其他律所同行一起辩护,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审本律师独立辩护,被告人庄某某从主犯变从犯,改判有期徒刑一年。
2、杜某非法采矿案。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杜某非法采砂13911.98吨,每吨黄砂价值68元,涉案金额946015元。审查起诉阶段,本律师介入辩护,最终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杜某非法采砂13911.98吨,每吨黄砂价值40元,涉案金额55万余元。审判阶段,本律师积极辩护,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杜某非法采砂1.2万余吨,每吨35元,涉案金额42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三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执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标准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及其家人对辩护效果非常满意,庭审结束后主动追加支付辩护费用两万元。
3、殷某污染环境案,系当时市委书记签批,要求查处,最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及其家人接受判决,未上诉。另一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由本律师指导同事辩护,检察院最终以“公安分局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4、杨某污染环境案,系中央环保巡视组督办案件,因此案受牵连,十多名领导干部被纪律或行政处分。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第一嫌疑人杨某:1、非法转移磷石膏固废至少8000余吨到绿陵码头南侧场地填埋,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数额至少929万元;2、擅自改变浮选环评相关工艺流程造成沉淀槽及东侧土壤及地下水严重污染,从上述区域清理转运固废11339.5吨,环境损害评估数额至少15324848.6元;3、与杜某、吴某、朱某、陆某等五人向硫精砂原料库房西侧空地非法堆放3000吨劣质硫精砂、6000吨尾矿,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数额至少1022万元。
侦查阶段后期本律师接受嫌疑人杨某委托,为了直观地了解“犯罪现场”、核实指控的“犯罪事实”,为后期辩护打好基础,本律师先后六次与杨某一同或独自到案发厂区及周边涉案地块查勘,拍照、摄像,绘制现场图。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本律师指导杨某收集了大量书证材料,编写了证据目录及证据副本提交检察官,又三易其稿撰写了补充辩护意见提交检察官。经过两次退补后,检察院将公安机关指控杨某的三起犯罪事实,删减仅剩一起(五被告人共同犯罪),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从最初的4-7年不等,改为1-3年不等。
进入审判阶段后,经与杨某充分沟通,分析利弊得失,采取了以“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力求缓刑,保留无罪判决希望”的保守策略。最终一审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八万;其他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半到两年半不等刑期,一万到三万不等罚金,并适用缓刑。五被告人均未上诉。
5、咸某某及其公司污染环境案。属省环保厅、检、法关注的重点案件。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前八次讯问中对公安机关指控其帮助另一案主犯叶某某外运黑泥均不承认,本律师介入辩护后,与咸某某做了深入沟通交流,帮助其分析利弊得失,释明有关法律规定,策略性建议其对确实做过的事情要保持供述的稳定性,对没有做过的事情,也要顶住压力,不违心做虚假口供。对危害行为的性质可以辩解,但对危害行为本身的存在要明确表明承认的态度,为后续争取自首情节做好铺垫。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提出初步辩护意见认为,公安机关指控咸某某安排司机帮助叶某某外运黑泥的证据不足,咸某某坚决否认,对此指控应当剔除。咸某某对自己安排公司员工生产和违规堆放黄泥的事实供认不讳,只是认为堆放在自己厂区内租赁土地上,还可以作为原材料添加使用,没有造成厂区外环境污染后果,不应该认定为犯罪,这只是源于其法律知识欠缺,理解上的偏差,不影响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构成自首。咸某某及其家人和公司愿意筹资积极修复污染的土地,且公安机关指控的危险废物数量2100吨不准确,对不属于咸某某公司生产堆放的危险废物应予剔除。检察官虽然坚持不构成自首的观点,但同意将原计划的4-5年量刑建议,修改为3-4年。进入审判阶段后,根据咸某某及其家人意愿,本律师积极为其推介环保领域专家律师北京君合律师所寇春燕律师参与辩护,根据商定的分工,寇律师作为公司辩护人主要针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并联系权威环保专家出具专家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专业上的质疑,配合本律师作全面辩护。最终一审判决认定,咸某某及其公司违规堆放危险废物1800余吨,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后果,构成污染环境罪。咸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主动修复环境,可以对咸某某及其公司从轻处罚,最终判决: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十万元,公司罚金八十万元(尚未缴纳)。判决后,咸某某和公司出庭代表均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不上诉。(注: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