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审查明事实:2023年8月20日,刘振才(甲方)与案外人沃增泽(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1000平方米左右的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三年,房租每年 55000元。三年租期内,一切水电费、税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一切安全措施都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为配合乙方使用房屋,屋面、窗户、门都安装好,尽量为乙方提供方便。协议签订后,刘振才将厂方交付给沃增泽使用。
袁宗义等人的近亲属袁振与沃增泽系合伙关系,在沃增泽承租案涉厂房后,袁振与沃增泽共同使用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023年9月1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案涉厂房所在位置发生龙卷风致厂房倒塌,袁振被倒塌的厂房砸伤。后袁振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袁振于当天去世。
根据宿迁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显示,2023年9月19日17时至18时宿豫区大兴镇局地出现EF2级龙卷风。
2021年6月3日,大兴居委会(甲方)与刘振才(乙方)签订一份《农村集体资产使用权合同》,约定将大兴社区原张永彪养猪场出租给乙方用于电子加工,租赁期限自2021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租金250000元,分五期支付,每年支付一次。因猪场损坏程度较大,修整投资大,对第一期的租金减免10000元。合同还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或转包,不得更改房屋结构,经劝阻无效的,甲方有权收回厂房,并根据损失程度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大兴居委会陈述上述厂房原系案外人张永彪建设,后由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政府收购并赠与大兴居委会。
一审审理过程中,袁宗义等人申请对龙卷风和房屋质量造成案涉厂房倒塌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经现场勘察后将鉴定案件退回,退回原因为:无法提供案涉厂房倒塌时龙卷风的风速等气象资料,同时现场勘察时间(2024年8月8日)距离案涉厂房墙体倒塌时间(2023年9月19日)巳接近一年,现场墙体破碎及受环境侵蚀情况较为严重,无法进行材料强度检测工作,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袁宗义等人因此支出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差旅费2000元。
二审补充查明事实:2018年1月8日,大兴居委会(甲方)与案外人张永彪(乙方)签订《大兴镇禁养区养殖场拆除协议》一份, 主要内容为:根据区政府《关于宿豫区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宿豫区政发(2016) 132号)文件规定,甲方决定对大兴镇张永彪养殖场进行拆除,经双方协商,制定如下协议: (一)养殖场拆除面积和补偿标准;甲方通过评估张永彪养殖场拆除费用总计869800元,拆除费用包括猪圈及其他附属用房4181平方米,排污处理设施及清栏等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乙方在三天之内将养殖场内所有私人财物,清理搬离养殖场,并将养殖场完好交给甲方拆除。 (二)补偿款支付方式;乙方将养殖场交付给甲方后,通过甲方验收同意可支付拆除补偿费。2018年1月15日,案外人张永彪巳收到上述拆除补偿款869800元。
一审归纳争议焦点:
l.案涉厂房倒塌是不可抗力导致还是房屋质量问题导致;2.如果是厂房质量问题导致,相应责任如何承担;3.袁振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4.袁宗义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一审裁判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案涉厂房倒塌时厂房所在区域发生了龙卷风,龙卷风的强度等级为EF2级。根据《龙卷风强度等级》规定,龙卷风分为弱(对应EFO及以下)、中(对应EFl)、强(对应FF2、EF3)、超强(对应FF4、EFS),对应的致灾程度分别为轻度、中等、严重、毁灭性。强度等级的龙卷风阵风风速在49m/s至74m/ s,该文件附录基于灾情指示物及灾损程度的风速查算表显示,Slm/s至 75m/s的风速可致低层混凝土结构的住宅屋顶完全倾覆、外墙严重受损。从上述规定中关于龙卷风风速的破坏程度看,2023年9月 19日下午发生的龙卷风风速达到了致使案涉厂房屋顶及外墙受损的程度,因此不能排除案涉厂房倒塌受到了龙卷风影响。其次,从大兴居委会与刘振才签订的《农村集体资产使用权合同》内容看,案涉厂房原为养猪场,在大兴居委会将厂房出租给刘振才使用时,厂房已经有很大程度的损坏,刘振才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承租后厂房尽到了修缮、维护义务,以保证厂房能安全使用。因此,亦不能排除厂房倒塌与自身年久失修有关。最后,就案涉厂房倒塌的原因力,一审法院根据袁宗义等人的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客观条件的限制,已无法就龙卷风及厂房自身原因对厂房倒塌的影响程度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厂房倒塌与龙卷风和厂房自身原因均有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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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案涉厂房并非刘振才、大兴居委会建设,但根据大兴居委会的陈述案涉厂房在出租给刘振才前系由其进行管理。大兴居委会作为案涉厂房的管理人,明知厂房损坏程度较大仍然对外出租,存在过错。刘振才明知案涉厂房损坏程度较大仍然租赁使用,并且在大兴居委会与其明确约定禁止转租的情况下,仍然将厂房转租给沃增泽使用。同时,从刘振才与沃增泽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看,刘振才转租厂房时,厂房屋面、门窗都未安装好,厂房显然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根据刘振才与大兴居委会及沃增泽之间合同的约定,案涉厂房的修缮、屋面及门装的安装义务人均为刘振才,而刘振才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承租厂房后和向沃增泽交付厂房前,对厂房尽到了修缮义务及管理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振才对厂房因自身质量原因倒塌的部分亦存在过错。刘振才及大兴居委会应按其过错程度,对袁宗义等人因袁振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刘振才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沃增泽,但袁振与沃增泽系合伙关系,案涉厂房系袁振与沃增泽共同承租使用,袁振与沃增泽在承租厂房前应对厂房是否具备使用条件、是否具有安全隐患进行查验,但其与沃增泽在明知厂房存在屋面、门窗未安装到位的情况下仍然承租,并与刘振才约定在使用厂房期间一切安全措施由其自行承担。袁振及沃增泽作为厂房的实际使用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使用厂房期间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袁振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根据龙卷风的强度、袁振和刘振才、大兴居委会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刘振才、大兴居委会对袁宗义等人的损失各承担25%和5%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4。一审法院认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袁宗义等人的亲属袁振因厂房倒塌的事故去世,亲人的去世必然会给袁宗义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袁宗义等人因亲人去世所承受的痛苦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4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另,袁宗义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64220元及丧葬费62087.5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袁宗义等人的损失金额为1366307. 5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刘振才应承担341577元、大兴居委会应承担68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笫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振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宗义、杨苏萍、房秋艳、袁菊、袁晨轩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41577元;二、大兴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宗义、杨苏萍、房秋艳、袁菊、袁晨轩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8315元;三、驳回袁宗义、杨苏萍、房秋艳、袁菊、袁晨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2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9332元,由袁宗义、杨苏萍、房秋艳、袁菊、袁晨轩负担6532元,刘振才负担2333元,大兴居委会负担467元。
原告袁宗义、杨苏萍、房秋艳、袁菊、袁晨轩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振才、大兴居委会连带赔偿袁宗义、杨苏萍、房秋艳、袁菊、袁晨轩各项损失共计683153. 75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查明部分事实。宿迁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仅能证明2023年9月19日17时至18时宿豫区大兴镇局地出现EF2级龙卷风,但未查清龙卷风中心路径位置、案涉事故地点距龙卷风中心路径的距离及案涉事故地点的风速。一审法院向宿迁市气象服务中心调取案涉事故地点的风速风压,但因大兴镇气象观测站点距离龙卷风中心路径近两公里,数据无法反映龙卷风中心风速,宿迁市气象服务中心无法出具相关数据,而根据袁宗义等人的代理人向宿迁市气象服务中心了解,龙卷风中心路径距离案涉事故发生地点约500米。一审法院以龙卷风中心强度风速作为案涉事故地点风速来判断龙卷风是否能够对案涉事故地点建筑物造成破坏,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根据袁宗义等人提供的照片能够证实比案涉事故发生地更靠近龙卷风中心的河对岸南侧民房均无任何破损,应当认定案涉房屋质量存在瑕疵对于房屋倒塌具有较高的参与度。
二、刘振才、大兴居委会作为案涉房屋的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质量进行维护和修缮,但刘振才、大兴居委会未能在确保房屋质量的前提下将房屋交付他人使用,该房屋在本次事故中倒塌导致袁振死亡,刘振才、大兴居委会对于袁宗义等人所受损失应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贵任。
被告刘振才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振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案涉厂房在正常情况下不存在突然倒塌并致人死亡的质量问题。现场照片可以明显看出案涉厂房墙体底部存在断裂钢筋,不存在没有钢筋混凝土浇筑的情况。案涉养猪场因其生产经营性质,本身就难以 达到正常住房的质量标准和抗风险能力,在未发生强龙卷风事件之前,刘振才使用厂房长达两年时间,袁振及其合伙人沃增泽等 人也在承租厂房内工作了一个月时间,在此期间案涉厂房并未出 现房顶塌陷、墙体倒塌的情况,足以证明该厂房符合正常使用质量标准。
2.袁振的死亡完全是由于突发强龙卷风这一不可抗力导致的,与刘振才的转租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便刘振才转租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只是对出租人承担违约贵任,并不因此对袁振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宿迁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2023年9月19日17时至18时宿豫区大兴镇局地出现EF2级龙卷。《龙卷风强度等级》载明“龙卷是从积状云底延伸到陆面或水面的快速旋转空气柱,常表现为漏斗状云体”, EF2级对应严重致灾程度,风速在49米/秒至74米/秒,足以使非框架结构居住建筑(例如砖混结构单层住宅)外层墙体倒塌甚至建筑完全破坏,也足以使框架结构居住建筑(例如钢筋混凝土结构低层住宅)屋顶完全倾覆、外墙严重受损甚至建筑完全破坏。根据事发当日新华社新闻及气象台消息,据宿迁市应急管理部门统计共造成5人死亡,4人重伤。结合现场照片,有多处低层住宅倒塌、毁坏严重,倒塌房屋共计137户,20000余平方米墙体倒塌、顶部塌陷,足以证明此次龙卷风破坏性极强、发生极其突然。案涉厂房极有可能位于龙卷风风眼内,相邻厂房也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和倒塌,并不能依据存在其他住宅未倒塌的事实就断定是因案涉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墙休倒塌造成袁振死亡。厂房与居民住宅由于功能定位不同,建筑质量标准显然不同,低矮建筑与高层住宅的质量标准也不应一同比较。此外,宿豫区公安分局大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袁振因龙卷风造成的厂房妍塌去世,袁振亲属对袁振因恶劣天气意外去世该死因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袁振亲属在事发后均认可袁振是因龙卷风造成墙壁倒塌导致死亡,针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袁振亲属应向政府相关部门寻求灾后救济或保险理赔。
3.一审法院认定因果关系错误,加重了刘振才作为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虽然刘振才与大兴居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资产使用权合同》约定“因猪场损坏程度较大,修整投资大,对第一期的租金减免一万元”,但该条款并未强制要求刘振才必须履行对厂房进行修缮的义务。更何况,一万元用于修缮案涉4450.44平方米的猪场无疑是杯水车薪,刘振才仅能就墙面外装饰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道路、缺失的门窗、漏雨的天花板等进行简单修缮,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房屋整体安全质量进行检测修缮。更重要的是,该条款并不能免除大兴居委会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对出租房屋的安全质量保证责任。刘振才作为承租人不知递也不应当知道该房屋混凝土钢筋结构是否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是否有突然遇到强龙卷风倒塌的风险。刘振才与案外人沃曾泽及袁振等人同样作为承租人,对厂房的安全注意义务和风险预判能力也是一样的,不能强行要求刘振才比案外人沃增泽及袁振等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多的风险责任。刘振才已经尽其所能对厂房进行了合理修缮,足以满足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一审法院认定刘振才未履行修缮义务且与袁振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
l.一审法院没有明确认定强龙卷风和房屋质量问题及各当事人行为对袁振死亡后果作用力大小及责任责任比例。综合案涉龙卷风强度、猪圈本身建筑质量标准及大兴居委会的过错等,可以断定突发强龙卷风对案涉厂房倒塌导致袁振死亡后果所起作用比例不低于70%,其余30%贵任应当由房屋所有人、管理人大兴居委会承担。即便出于人递主义的考虑,由刘振才分担一定责任,也应当与案外人沃增泽及袁振本人承担的责任相当,最多不应超过5%。
2.一审法院对承租人沃增泽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未作出认定。案外人沃增泽、高东风与袁振系合伙承租厂房从事生产作业,对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应当一并作出裁判,一审法院未予理涉。
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1.刘振才与案外人沃增泽签署的《租赁合同》约定,一切安全措施都由沃增泽自行承担,刘振才为配合沃增泽房屋使用,屋面、窗户、门都安装好,尽量为沃增泽提供方便。一审法院违背该合同条款约定,将实际承租人沃增泽、商东风等人应当承担的安全风险责任,强加给转租人刘振才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如认定涉案倒塌厂房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如有证据证明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笫三人的原因导致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故原因,也未分清责任主体,更没有准确适用侵权责任及不可抗力免贵的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裁判观点: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厂房倒塌产生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笫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振才虽然上诉主张因案涉厂房倒塌导致袁振受伤后死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该厂房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举证证明案涉厂房不存在质量缺陷,否则应对该厂房倒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根据2018年1月8日大兴居委会与案外人张永彪签订的《大兴镇禁养区养殖场拆除协议》,张永彪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该养殖场交由大兴居委会拆除,大兴居委会则向张永彪支付拆除补偿费869800元。因大兴居委会在接收张永彪交付的养殖场后并未拆除,而是将其另行出租给刘振才作为电子加工的厂房使用,即使本案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该养殖场不存在质量缺陷,由此产生的风险及责任也不应再由张永彪承担,故对于刘振才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兴居委会、刘振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案涉厂房原系案外人张永彪出资建设的养殖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该养殖场已取得相应规划、施工许可,该养殖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大兴居委会在接收该养殖场后亦未按约定予以拆除,而是将其另行出租给刘振才作为厂房使用,故大兴居委会作为案涉厂房的管理人对该厂房倒塌导致袁振受伤后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刘振才在租赁案涉厂房时并未对该厂房是否取得相应规划、施工许可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刘振才明知大兴居委会交付的厂房损坏程度较大,其也未举证证明在使用期间巳对案涉厂房进行了妥善的修缮、维护,在此情况下,刘振才仍将其中部分厂房转租给案外人沃增泽使用,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刘振才对于袁振在使用案涉厂房过程中因厂房倒塌导致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大兴居委会、刘振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厂房未取得相应规划、施工许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该厂房在案涉龙卷风发生之前巳出现明显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而案涉厂房系在当地遭受龙卷风灾害过程中发生倒塌,结合宿迁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及当地大量房屋受灾损毁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本次突发破坏力巨大的龙卷风也是导致案涉厂房倒塌的原因之一,且该部分原因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其他贵任人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已不具备对案涉厂房倒塌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的客观条件,本院根据案涉龙卷风的强度等级及破坏力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龙卷风对于案涉厂房倒塌的原因力为50%。同时,因案涉厂房未取得相应规划、施工许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大兴居委会作为案涉厂房的管理人,将本应拆除的厂房另行出租给刘振才使用,其过错程度相较于刘振才更为明显,故本院根据大兴居委会与刘振才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对于袁宗义等人因袁振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366307. 5元,由大兴居委会承担 20%的赔偿责任,即273261. 5元,由刘振才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36630. 75元。袁宗义等人虽然上诉主张大兴居委会与刘振才应当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本案系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而袁振及案外人沃增泽、高东风系合伙租赁案涉厂房,三人系该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其在租赁案涉厂房时并未审查该厂房是否取得相应规划、施工许可及是否具有安全隐患,对于本案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袁宗义等人主张大兴居委会与刘振才应当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宗义、杨苏萍、房秋艳、袁菊、袁晨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振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振才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笫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4)苏131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
二、刘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宗义、杨苏萍、房秋艳、袁菊、袁晨轩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6630. 75元;
三、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宗义、杨苏萍、房秋艳、袁菊、袁晨轩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73261. 5元;
四、驳回袁宗义、杨苏萍、房秋艳、袁菊、袁晨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3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332元,由袁宗义、杨苏萍、房秋艳、袁菊、袁晨轩负担6532元,刘振才负担933元,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4元,由袁宗义、杨苏萍、房秋艳、袁菊、袁晨轩负担1766元,刘振才负担584元,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524元。
律师点评:
此案是本律师2025年度上半年代理改判的第三起民事案件(含二审调解一起),一审的主要错误是没有能清晰准确的界定责任主体和不可抗力免责的事由。二审虽然基本按照本代理人代理思路做出了必要的纠正,但个人认为,二审在裁判时仍然受到“人死为大”朴素价值观的影响,没有能准确界定不可抗力免责比例,以及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责任比例。悲剧的发生不是各方希望看到的结果,突发超强龙卷风在宿迁历史上属于百年不遇,完全属于不可抗力引发的意外事件,如果没有龙卷风的出现,案涉厂房可以排除突然倒塌的可能性,即便考虑到“人死为大”的朴素价值观,也应当坚持法治原则,认定不可抗力占比在70%及以上,对于房屋所有人、转租人、实际承租人及死者的过错责任,也应当根据各自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密切程度合理分配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合同对风险责任已做了明确约定,应当予以尊重。作为转租人的刘振才对房屋质量本身并没有保证义务,厂房门窗破损更换与否与厂房倒塌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刘振才未经厂房所有人同意擅自转租与厂房倒塌及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将房屋所有人或建设者的安全质量保障义务强加给转租人。